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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石保护及奇石市场综合整治常用法律法规
时间:2011-09-12     来源:

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四条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六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由有关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1、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获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343条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343条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六、《水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七、《防洪法》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2、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3、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九、《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佰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抢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十、《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

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十一、《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第十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规定:“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二)采矿、取土、爆破。”

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下罚款;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的;(二)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物的。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国家工作人员行政问责法律和党纪处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政府或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严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政府或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严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比照办理。”

(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1、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2、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3、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1、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的;2、对他人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和办理的;3、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4、对依照规定应当移交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的案件不移交的。”

十四、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一)受理和立案。对巡查或举报发现的先进行立案,指定不少于两名的办案人员进行执法检查。

(二)调查。询问制作笔录,进行现场勘验。对正在采挖的没有采矿许可证的应立即下达《责令停止开采通知书》,登记保存开采的矿产品。仍拒不停止的,依法查封设备,办案人员认为数额较大的需要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鉴定,根据国土资源厅的鉴定报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办案人员提交调查报告。

(三)处理。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在规定工作日内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下达处罚告知,达到听证要求的还要下达听证告知,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还要举行听证。最后下达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到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需要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的鉴定结论,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对涉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将有关材料包括:调查材料、移送书、调查报告、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应在3日内对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立案的,应书面通知国土资源部门;不予立案的应说明理由,退回案卷。国土资源部门对公安机关退回的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也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执行。办案人员应当督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处罚决定书,逾期不主动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结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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